Civil Society and Types of State Power
Originally published on the Association of Social Sciences on 9th August This is a translation from Democracy and Civil Society (London and New York 1988) 约翰·基恩(John Keane, 1949.2.3- ),著名政治学家,生于澳大利亚,曾在阿德莱德大学、多伦多大学和剑桥大学接受教育。现为悉尼大学及柏林社会科学研究中心(WZB)政治学教授。1989年于伦敦创建世界上第一个民主研究中心(CSD),他还是悉尼民主网络(SDN)的联合创办人和负责人。 一、安全国家(The Security State)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与《利维坦》 本文考虑的第一种国家权力类型——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维坦》(1651)所捍卫的安全国家——与其后的几种类型相比较,若仅就其视国家行为限度这一主题实际上无甚意义而论,是十分突出而引人注目的。霍布斯强调指出,除非那些并不会“自然”尊敬其他人的个人受制于一个非常明晰可见且武力强大的主权国家(其功能就是恒久地安排和安抚这些个人),否则地球上就不可能有和平和物质上的安逸。这种由此类安全国家所强制维系的和平秩序被称为市民社会。它被视为对纷争不已、贪得无厌的个人之间那种暴力争斗的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因此,霍布斯就安全国家正当性的论证,所依据的便是这种战争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强烈反差。现代世界面临这样一种选择:要么是自然状态的暴力和混乱,要么是通过个人对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的近乎完全的服从而达致“和平的、友善的、舒适的生活”。 霍布斯论证说,战争可以经由两种方式加以阻止从而形成安全国家:即通过取得(acquisition)(由于外来入侵而使一国臣服于另一国)或创建(institution)。在后一种情况下,多数的个人也是由于恐惧的威慑而“同意”受其他少数人的统治。上述两种情况中的安全国家,都被霍布斯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它是“自愿”形成的:统治者通过心怀畏惧的臣民之间那种推定的(因而是假设的!)契约性协商过程,接受他们的委托,永久性地根除战争的自然状态。安全国家一经确立,就是绝对的(absolute)。个人将其大量的权利和自我管理的权能永久性地让渡给一个垄断了暴力、税收、公共意见型构、决策和管理等各种手段的实体。和平的代价是高昂的:臣民个人将他们自己置身于一个国家权力的网络之中,再也无法逃脱。 霍布斯强调指出:在原则上,这些权力的合法性范围是没有限制的,“若非支配者就不是至上者,即是说就不是君王”。从这第一种国家权力类型的观点来看,市民社会与国家乃是同义的。一切有助于增进国家统治能力的都是良善正义的,一切助长臣民对国家的权力提出质疑和抗拒能力的都是邪恶不义的。臣民不具有改变安全国家的国体的权利,甚至也不具有选择谁来把持君王职位的权利——霍布斯拒绝接受那种关于有限的主权或可撤回的契约性主权的议会论。臣民不能诉诸上帝来证明其不服从的行为(或意图)为正当,因为君王就是上帝在人世间的阐释者——霍布斯拒绝接受那种关于君权神授的君王论。少数人作为少数不具有持不同政见的权利。甚至多数人也不能指控君王权力为不公正或有害的行为,因为他们不具有将君王因其不法行为而加诸惩罚或处死的合法权力。 霍布斯确实指出,作为个人的臣民可以在国家试图剥夺他们某些与生俱来的生存权利(诸如获得食物、水或药品的权利)或操纵迫使他们自寻绝路(例如强迫臣民供认要处以死刑的罪行)时合法地行使其反抗的权利。但是这种个人的反抗权利纯粹是一种形式。一切对专断的国家权力行为的集体反抗——甚至那种旨在维护由自然法的律令所支配的生活方式的造反——都是严格禁止的,因为其潜在地与国家的和平和安全相对立。只有当君王丧失保护其臣民的能力时,臣民才能行使其对抗国家以自保的集体权利。否则,安全国家(或市民社会)就是不可挑战的。如果有人说“不合法的君王权力”,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依据定义,君王不可能从事非正义的或有害的行为:“君王……是全体臣民的绝对的代表”;“法不可能是非正义的,法是由君王运用其权力制定的,因此根据此种权力所为的一切都是有正当理由的……”就君王要监察、命令和教化其臣民而言。君主是惟一的立法者,并掌握做出任命、确定继任者以及审理和裁决臣民之间纷争的排他性权力。安全国家的基本特征就是其享有决定何者为维护(或重建)国内和国外的和平所必须的条件的垄断权。霍布斯坚持认为,该垄断权既不能分割,也不能移转给其臣民,因为只要国家权力分立或分散,那么该市民社会就终将不能逃脱受那种必然导致暴力内战的原始性情和野蛮争斗的支配的厄运。 从上述简要的概括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安全国家类型中,早期现代几乎不存在对国家行为限度问题的自由讨论。它认可以任何必要的方式达致文明和平,并明确反对那种被霍布斯称之为暴政恐怖症(Tyrannophobia)的心态——即那种对遭受强力统治的惧怕。当然,霍布斯并不是“独断”专行权力者的知音,因为在他看来,君王的权力总是应当依照禁止毁灭生命或禁止摧毁维系生存之手段的普遍的“自然法”来行使。而且霍布斯确实详细说明了在市民社会中存在着“私域”(private realm),在该领域中臣民个人可以行使某些消极的自由(negative liberties)。它们由君王未(尚未)禁止的活动所构成,例如,“购买、出售以及其他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活动”的个人自由;“选择他们自己的起居、饮食、谋生方式,以及依其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教育其子女”等个人自由。统而言之,这些活动被认为构成了独立于王权所及的私人自由领域(或霍布斯所谓的“私人体系”[Private Systems])。这种独立于国家行为之外的自由领域意味着对自然状态中——除了赤裸的暴力——某些实质性活动的保护。由于“法律的沉默”,臣民个人得以在私人交易和结社团体(或者霍布斯所谓的“联盟”[Leagues]、“私人团体”[Private Bodies]、“社团”[Corporations]或“会社”[Societies])中尽可能自己做主。 此一对那种主张限制绝对政治权力范围的原则所做出的妥协,更多的是徒有其表。这不仅仅是因为私域中的家庭生活操握于男性家长之手(家父被允许对其妻子和孩子实行绝对的统治),而且整个私域都一直受制于君王的特权、侵扰和“教化”的渗透。在所有的生活领域内,臣民们受这种权力的监督和管理,在这种权力面前,或(用霍布斯的比喻来说)面对着不可抗拒的光芒普照的太阳,他们最多只是些微小暗淡的星辰。 二、立宪国家(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洛克(John Locke,1632-1704)与《论市民政府的真正起源,限度和目的》(即《政府论》下篇) 不受限制的国家主权可能会被滥用而且相当危险,因为它与法治所保障的私人自由不相符合;这一问题在第二种国家权力类型,即立宪国家(这里以约翰·洛克的《论市民政府的真正起源,限度和目的》[1689?]为代表)中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当然,安全国家与立宪国家类型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关联。例如,在这两种类型中,国家都旨在遏制共同生活在世上的个人之间所产生的冲突(通常是暴力的冲突)。两种类型都称这种经由政治强力而获致的安宁状态为市民社会或政治社会。市民社会作为一种“舒适、安全及和平的生活”状态,由“自由、平等且独立的”男性个人之间稳定的互动网络所组成,而这种男性个人的财产(指最广泛的意义上的财产)却透过政治而得到了保障,即通过他们对一个垄断了制定、实施和强制执行法律整个过程的国家的臣服而得到保障。尽管两种类型间存有这样一些相似之处,由洛克为之申辩的立宪国家的图景在两个重要的方面与安全国家不同。这两个不同点都为现代国家的权力究竟怎样和在何种程度上应予限制从而有利于市民社会这一问题的系统阐述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 首先,立宪国家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中的战争与市民社会中的和平之间的强烈反差。“自然的”社会团结(social solidarity)的可能性得到了承认。该种自然状态,尽管是一种反社会的不稳定的状态(一如康德后来所说的),但也趋向于一种互惠的境况,在这种境况中,(成年的、男性的、拥有财产的)“个人”彼此之间相互平等,享有依其意愿处置其权能和财产的自由。组成这样一种前政治的因此早于现代市民社会形成的社会的趋向,有好几种渊源。洛克论证说,父系家庭是自然团结的原初的和最基本的形式。再者,人类为了保卫自己以抵御其在邻近地区的共同的敌人,自然倾向于将他们自己组建到一个更大的集合体之中。最后,还应正视一种自然的“阶级团结”(class solidarity)的可能。洛克强调指出,这种自然状态并非一种放纵和暴力的情形,因为大多数(成年的、男性的、拥有财产的)“个人”都倾向于依据明确的自然法行事——这种自然法禁止暴力的和毁灭性的行为,并在总体上鼓励人们彼此相互尊重其财产和维护其和平。 上述有关自然的社会团结的讨论,解释了为什么国家未被视为对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而是作为对其不完善之处的一种补救。国家被视为一种负有维护和整修双重功用并因此“完善”自然社会的工具。依此,立宪国家的理论向绝对的、自我存续的王权观念提出了挑战。这就是立宪国家类型与其前者不同的第二个重要方面。洛克的立宪国家类型强烈反对这样的(即霍布斯的)主张,即主权者(无论是议会还是君主)可以自由地任命其继任者并掌握绝对的统治权——且在此同时不受他们自己所制定和实施的国内法的拘束。臣民不应成为极权统治者的玩物。毕竟,统治者也只是人——他们像所有其他“个人”一样也会犯错误,受各种各样的情欲的挟制,并最终可能生发出与其被统治者相背的利益来。因此,他们不能被允许作为其自身境况的排他性裁判者。在市民社会,任何个人不得超然于法律的统治。洛克还强调指出,“对于富人和穷人,对在朝的宠臣和在野的农人不应适用不同的法则”。 这一观点通过坚持认为政治权力只是因受托而持有的主张而得到了明确的阐释。那些通过立宪国家统治市民社会的人乃是被统治者的受托人。举例说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通过业已颁布的和长期有效并为人所熟知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并与自然法相符合的。作为掌握最高权力的立法者应通过周期性选举产生,这种选举不得被操纵或取消。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包括征税)不得未经享有选举权的大多数人或其代表的同意即行剥夺(即使这些财产权的行使会导致市民社会在财富和权力的分配上严重不均)。最后,由于政治的权力和家长的权力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洛克在这里转而反对斐尔墨[Filmer]和格老秀斯),因此,当男人们“自然地”对“他们的”妻儿仆佣行使绝对的权力时,君王不得越权介入父子家庭事务之中。 由于上述原因,如果国家决策者的行为与所托付者相违背,那么他们就被视为业已向其男性的、拥有财产的臣民宣战。在这种意义上的宣战情况下,选民们就解除了对现行国家当局的义务,甚至可以通过暴力反抗自由地创建新的政治当局:“因此,无论何时,只要这些机构或立法者愚鲁邪恶之极,试图计划或实行侵犯其臣民的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图谋,该共同体(Community)便永远保有着一种将他们自己从它们的企图和谋划中解救出来的至上的权力”。这种关于选民(即“该共同体”)享有反抗违宪政府的权利学说,绝非是要支持无序和暴乱。这是因为立宪国家的理论——在此,它与其先前的从治安考虑出发的国家类型截然不同——依赖于社会和国家的实质性区分。通过合法的抵抗致使违宪政府的瓦解,被视为相当于对自然团结的前政治状态的复归,在这种状态中,“自由、平等且独立的”个人得以在自然法的约束下生活。因此,与安全国家类型不同,立宪国家类型对国家制度的瓦解与“成员资格及社会”的解散作出了区别。当然,一旦社会解体(例如通过君王征服或入侵),其相应的国家制度就不可能持续长久,而反之则未必如斯,因为社会可以合法地反抗违宪国家,而“个人”则不必陷入与他人的暴力冲突之中。 三、最小限度国家(The Minimum State) 托马斯·潘恩(Tho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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